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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是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40余条,全面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其亮点多多,令人关注。 一、明确了律师执业性质——“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新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是关于律师执业性质的规定,该条比原律师法多了“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律师的定位曾经历了“国家法律工作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律师执业性质越来越具体越明确。国家法律工作者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包括司法行政人员、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多种职业,律师只是其中的一种职业而已。本条规定增加了“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字样,这恰当的体现了律师的执业特性,律师执业权是一种被动权力,启动需要当事人的委托和有关部门的指定。
二、改善了律师在刑事业务中的“三大难”
律师业都知道在办理刑事业务中的“三大难”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而新修订的律师法有望改善律师的“三大难”。
以新法规定,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将不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会见难是三大难之首,也是一个老问题,律师们多年呼吁都没有得到解决。《律师法》突破了这个难题,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保障会见权。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只需拿“三证”即可,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同时还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让刑事辩护律师看到了希望。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实质上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延伸,既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也为律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可谓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
新律师法关于调查权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增加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实施保障,是因为调查取证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条件,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方法,更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要求。新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肯定和确认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也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较旧法有很大进步。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把《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鉴定材料,改为案卷材料;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不仅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也为下一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打下了基础。
三、赋予了律师了庭审发言豁免权
律师庭审发言的豁免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新律师法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这项权利: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一规定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潮流,符合国际惯例。执业风险往往限制了律师的庭上发挥,使律师无法尽全力为当事人伸张正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该新规定赋予律师庭审发言豁免权,更加有利于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职责,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划出了律师业八大禁区以禁止不正当竞争
新修改的律师法禁止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为律师事务所划出了八大禁区,违法者将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为律师执业划出了九条红线,违法者将被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还规定了律师的累加处罚措施。这些规定给律师执业划定了框架,也限制了利用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但是更确保了律师执业的合法性,净化了律师的执业环境。
五、完善了律师准入制度,保留了律师特许制度
新律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申请律师执业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首次设立了律师协会考核律师实习的制度。对律师执业许可条件和程序的完善确保了进入律师队伍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对争议颇多的律师特许执业制度予以了规定,但也设定了种种严格的限定条件,除要“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等限制条件外,还特别限定了要“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等,才能“准予执业。”该项制度为吸收紧缺法律服务人员领域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律师队伍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六、调整和完善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原来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本次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其一是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第十六条首次确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尚未明确规定,我们还得拭目以待,等待新的条例或解释的出台,这种组织形式应当最大限度的控制律师执业风险,促进律所向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其二是第十六条增设了个人律所。许可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个人出资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它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有利于促进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有助于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惯例。
其三该法还删去了合作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七、改进和强化了对律师执业的监管措施和“两结合”管理体制
新律师法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强化了地方各级特别是设区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目的是充分调动利用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的行政资源,提升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水平,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
同时,新律师法增加了制定行业规范、惩戒规则、职业考核等新职能,强化了律协实行行业自律的地位和职能,从而确立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两结合”管理体制,为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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